日本学校图书馆法
作者:樊建明 译
(一九五三年八月八日法律第一八五号,最后修改:一九六五年法律第九十八号)
第一章 总 则
[本法律的目的]
第一条 本法律的目的是,鉴于图书馆是学校不可缺少的基础设施,谋求其健全发展,以充实学校教育。
[本法律的目的]
第二条 本法律中所谓的“学校图书馆”,是指小学校(包括盲人学校、聋哑学校及养护学校的小学部)、初级中学(包括盲人学校、聋哑学校及养护学校的初级中学部)及高级中学(包括盲人学校、聋哑学校及养护学校的高级中学部,以下称“学校”)内以目的而设置的学校设施,即收集、整理及保存图书、视听教育材料等学校教育所需要的资料(以下简称“图书馆资料”),通过将此图书馆资料供小学生、中学生及教员使用,在为学校教育课程的开展服务的同时,给小学生、中学生以健全的教养。
[设置义务]
第三条 学校内应设置图书馆。
[学校图书馆的经营]
第四条 一、学校基本上应以下列图各项方法,将学校图书馆供小学生、中学生及教员使用。
(一)、收集图书馆资料,供小学生或中学生及教员使用。
(二)、准确地将图书馆资料分类排列,并整理出目录。
(三)、举办读书会、研究会、鉴赏会、放映会、资料展示会等。
(四)、就图书馆资料的使用及其学校图书馆的利用,给小学生或中学生以指导。
(五)、与其它学校图书馆、博物馆、公民馆保持密切联系与协作。
二、在不影响达到其目的的限度内,学校图书馆可供一般公众利用。
[图书管理教谕]
第五条 一、为了掌管学校图书馆的专门性职务,学校应设图书馆管理教谕。
二、前款规定的图书馆管理教谕由教谕担任。在此种情况下,该教谕应为修完图书管理教谕讲座的人员。
三、前款规定的图书馆管理教谕讲座,要按照文部大臣的委托由大学举办。
二、除前款规定外,关于图书馆管理教谕讲座的必修科目及学分等必要事项,邮文部省令规定。
[设置者的任务]
第六条 为充分实现本法的目的,学校设置者应努力完善并充实其设置学校的学校图书馆。
[国家的任务]
第七条 为完善并充实学校图书馆,国家应努力实施下列各项事项:
(一)、制定关于完善并充实学校图书馆及培养图书管理教谕的纵使计划。
(二)、就学校图书馆(国立学校的图书馆除外)的设置与经营,提供专业性、技术性的指导与建议。
(三)、除上述各项所列事项外,还要采取被以为是为完善与充实学校图书馆所必要的其它措施。
第二章
删除(一九六五年法律第九十八号)
第八条至第十二条 删除
第三章 总 则
[国家的负担]
第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在其设置的高级中学(包括盲人学校、聋哑学校及养护学校的高级中学部)的图书馆的设备或图书未达到政令规定标准的情况下,拟将其提高到政令规定的标准时,国家要负担其所需经费的二分之一。
[负担金的退还等]
第十四条 根据前条规定领取负担金者,在符合下列各项情况之一时,文部大臣要停止支付该年度内以后的负担金,同时还要令其退还已支付的该年度的负担金。
一、违反了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律发布的政令的规定时。
二、违反了负担金的发放条件时。
三、以不正当的方法领取了负担金时。
[委交给政令的事项]
第十五条 除前款规定外,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支持负担金的必要事项,由政令规定。
附 则(摘录)
[施行日期]
本法律自一九五四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施行。
(三省堂《解说教育六法》一九八三年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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