图书管理专业委员会
日本学校图书馆法
分类栏目:他山之石 文章上传时间:2003年10月3日

       日本学校图书馆法
       作者:樊建明 译


(一九五三年八月八日法律第一八五号,最后修改:一九六五年法律第九十八号) 

第一章 总 则 

[本法律的目的] 

第一条 本法律的目的是,鉴于图书馆是学校不可缺少的基础设施,谋求其健全发展,以充实学校教育。 

[本法律的目的] 

第二条 本法律中所谓的“学校图书馆”,是指小学校(包括盲人学校、聋哑学校及养护学校的小学部)、初级中学(包括盲人学校、聋哑学校及养护学校的初级中学部)及高级中学(包括盲人学校、聋哑学校及养护学校的高级中学部,以下称“学校”)内以目的而设置的学校设施,即收集、整理及保存图书、视听教育材料等学校教育所需要的资料(以下简称“图书馆资料”),通过将此图书馆资料供小学生、中学生及教员使用,在为学校教育课程的开展服务的同时,给小学生、中学生以健全的教养。 

[设置义务] 

第三条 学校内应设置图书馆。 

[学校图书馆的经营] 

第四条 一、学校基本上应以下列图各项方法,将学校图书馆供小学生、中学生及教员使用。 

(一)、收集图书馆资料,供小学生或中学生及教员使用。 

(二)、准确地将图书馆资料分类排列,并整理出目录。 

(三)、举办读书会、研究会、鉴赏会、放映会、资料展示会等。 

(四)、就图书馆资料的使用及其学校图书馆的利用,给小学生或中学生以指导。 

(五)、与其它学校图书馆、博物馆、公民馆保持密切联系与协作。 

二、在不影响达到其目的的限度内,学校图书馆可供一般公众利用。 

[图书管理教谕] 

第五条 一、为了掌管学校图书馆的专门性职务,学校应设图书馆管理教谕。 

二、前款规定的图书馆管理教谕由教谕担任。在此种情况下,该教谕应为修完图书管理教谕讲座的人员。 

三、前款规定的图书馆管理教谕讲座,要按照文部大臣的委托由大学举办。 

二、除前款规定外,关于图书馆管理教谕讲座的必修科目及学分等必要事项,邮文部省令规定。 

[设置者的任务] 

第六条 为充分实现本法的目的,学校设置者应努力完善并充实其设置学校的学校图书馆。 

[国家的任务] 

第七条 为完善并充实学校图书馆,国家应努力实施下列各项事项: 

(一)、制定关于完善并充实学校图书馆及培养图书管理教谕的纵使计划。 

(二)、就学校图书馆(国立学校的图书馆除外)的设置与经营,提供专业性、技术性的指导与建议。 

(三)、除上述各项所列事项外,还要采取被以为是为完善与充实学校图书馆所必要的其它措施。 

第二章 

删除(一九六五年法律第九十八号) 

第八条至第十二条 删除 

第三章 总 则 

[国家的负担] 

第十三条 地方公共团体在其设置的高级中学(包括盲人学校、聋哑学校及养护学校的高级中学部)的图书馆的设备或图书未达到政令规定标准的情况下,拟将其提高到政令规定的标准时,国家要负担其所需经费的二分之一。 

[负担金的退还等] 

第十四条 根据前条规定领取负担金者,在符合下列各项情况之一时,文部大臣要停止支付该年度内以后的负担金,同时还要令其退还已支付的该年度的负担金。 

一、违反了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律发布的政令的规定时。 

二、违反了负担金的发放条件时。 

三、以不正当的方法领取了负担金时。 

[委交给政令的事项] 

第十五条 除前款规定外,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支持负担金的必要事项,由政令规定。 

附 则(摘录) 

[施行日期] 

本法律自一九五四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施行。 

(三省堂《解说教育六法》一九八三年版) 


文章出处:广州市中学图书管理专业委员会
编辑:信息开发组